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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2012-04-24 00:00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加强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发挥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监督作用,自觉坚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地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实际需要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各种评估形式应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含评估标准、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评估方案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学校的积极性,在保证基本教育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学校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以组织党政有关部门和教育界、知识界以及用人部门进行的社会评估为重点,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的原则,鼓励学术机构、社会团体参加教育评估。

第二章 合格评估(鉴定)

第七条 合格评估(鉴定)是国家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的一种认可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学校被批准建立之后有第一届毕业生时进行。

第八条 办学条件鉴定的合格标准以《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为依据,教育质量鉴定的合格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权标准的规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不同层次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专业(学科)的基本培养规格为依据。

第九条 鉴定合格分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鉴定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鉴定合格证书。鉴定暂缓通过的学校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需重新接受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条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四至五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第四章 选优评估

第十三条 选优评估是在普通高等学校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

第十四条 选优评估分省(部门)、国家两极。根据选优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名单,予以公布,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学校内部评估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评估,即学校内部自行组织实施的自我评估,是加强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的饿基础,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应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评估的重点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基础是经常性的教学评估活动。评估计划、评估对象、评估方案、评估结论表达方式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设利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了解社会需要,收集社会反馈信息,作为开展学校内部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并确定有关具体机构负责教育评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 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准则和实施细则;

(二) 指导、协调、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评估工作或试点;

(三) 审核、提出鉴定合格学校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公布,接受并处理学校对教育评估工作及评估结论的额申诉;

(四) 收集、整理和分析全国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 推动全国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指导下,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 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地区的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 指导、组织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三) 审核、批准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单项教育工作评估的结论;

(四) 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地区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关利决策部门提供;

(五) 推动本地区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直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 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 领导和组织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审核、批准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结论;

(三) 领导和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审核、提出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结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

(四) 收集、整理、分析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决策部门提供;

(五) 推动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理论、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在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可设立新建普通高等学校鉴定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课程教育评估委员会等专家组织,指导、组织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合格评估(鉴定)和专业(学科)、课程的办学水平评估工作。

第七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育评估的一般程序是:学校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委员会审核申请;学校自评,写出自评报告;评估(鉴定)委员会派出视察小组到现场视察,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简易;评估(鉴定)委员会复核视察报告,提出正式评估结论;必要时报请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批准、公布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一个月内向上一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应认真对待,进行仲裁,妥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育评估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预算,并鼓励社会资助;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使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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